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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31号

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李秋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区。法定代表人常建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瞿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XX乡XX庄XX村XX庄XX号。委托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秋生于2008年3月25日至鸣志公司工作,担任现场服务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1日,李秋生结束出差回到上海。2014年3月24日,李秋生向鸣志公司请休年假。2014年3月25日,李秋生至鸣志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鸣志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的“系统产品技术支持部现场服务管理文件”规定,国内出差餐费(即原规定中的伙食补贴)通过报销形式发放,要求员工在报销时提供餐饮发票,餐费标准为90元/天。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李秋生税前月平均工资(不含出差补贴)为6,427.08元。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鸣志公司为李秋生报销出差餐费月平均金额为2,133.75元。李秋生主张该出差餐费为出差补贴,其享有的标准为90元/天,即使其不提供发票也是按该标准报销的,该补贴应计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中。鸣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没有出差补贴,出差餐费是按90元/天标准提供发票实报实销的,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定要有出差的实际行为才会给予餐费的报销,故该餐费不应计入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原审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李秋生以案涉争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裁决:1、鸣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秋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562.48元;2、对李秋生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李秋生不服,遂提起诉讼。李秋生的原审诉请为鸣志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645.42元。原审认为:鸣志公司同意向李秋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对于出差餐费是否应当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双方存在争议。鸣志公司称李秋生的出差餐费需提供发票实报实销;李秋生对此不予认可,称即使其不提供发票也是按90元/天报销的。因鸣志公司未对该公司之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不予采信,认定该出差餐费属于李秋生工资性收入的一部分,应当计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之中。原审另对李秋生最后工作日进行了认定,继而认定鸣志公司应支付相当于李秋生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于2015年9月16日判决: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秋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364.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鸣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差餐费因出差产生,属实报实销项目,不属被上诉人李秋生工资组成部分,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由此,鸣志公司诉请变更原判,改判其公司支付李秋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562.48元。

被上诉人李秋生辩称上诉人鸣志公司的诉请并无依据,出差餐费不属实报实销项目,系鸣志公司为了做账需要将项目做成了餐费;该笔款项属固定的出差补贴,只要其出差即可按每日90元的标准享有,应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由此,李秋生请求驳回鸣志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鸣志公司补充提供被上诉人李秋生两组出差餐费的报销单与发票(201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7日的出差餐费,合计1,665元;2013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29日的出差餐费,合计3,330元),欲以证明出差餐费属凭发票实报实销项目。李秋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李秋生表示,鸣志公司提供的并非2013年度全部的报销单与发票;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该年度的所有出差补贴明细。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鸣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秋生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均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以上事实,由原审在卷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出差餐费能否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上诉人鸣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秋生虽对该款项是否需要依据票据实报实销产生争议,但均确认该款项系因实际的出差行为而产生;换而言之,无出差即无该款项。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将出差餐费纳入工资组成部分。另,鸣志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报销单与发票虽属2013年度部分期间的报销单与发票,但结合该公司“系统产品技术支持部现场服务管理文件”有关出差餐费须凭餐饮发票报销之规定,亦可基本印证出差餐费属凭票报销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出差餐费不属双方约定之李秋生正常月工资组成部分,不应计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由此,将李秋生月工资剔除出差餐费后,本院核定鸣志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为38,562.48元。综上,上诉人鸣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为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秋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56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

审判员  叶佳

代理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