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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07号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9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其本人的身份入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融圣国际如家酒店1922房间。同年11月2日凌晨5时许、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房间内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周某的身份入住该酒店2921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乙、舒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2014年11月3日凌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及吸毒人员吴某、王某乙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4.3克、白色晶体0.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丸、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结果呈阳性。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232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吸毒人员舒某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被查获毒品及其称量结果的照片,住店记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麓)决字(2014)第2181、2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舒某、吴某、周某、王某乙、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王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代理

审判员  黎亦琪

代理

审判员  周如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哲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