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675号原告马金子。被告刘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朋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刘朋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一辆。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玉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