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49号
原告:王建苗。
被告:屠晓东。
被告:李琼。
被告:周美芳。
原告王建苗与被告屠晓东、被告李琼、被告周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屠晓东、被告李琼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3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3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2、被告周美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屠晓东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2月13日、4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借款现场交付,被告屠晓东出具了借据两份,前一笔借款约定2015年4月13日归还,后一笔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笔借款均由周美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屠晓东只支付过3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周美芳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琼系被告屠晓东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晓东、被告李琼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扣除已付3000元后,应从2015年6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款清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周美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剑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