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伟全(曾用名郝志涛),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郝志馨,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与郝伟全系姐弟关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旸,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上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伟全、车旸、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上诉人郝伟全的委托代理人郝志馨、被上诉人车旸到庭参加诉讼。恒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郝伟全在原审诉称:郝伟全于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11月10日为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当时车旸是恒泉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施工项目)在吉林市施工的都豪嘉园(现更名为江山帝景)工程项目供应砂石和土方及机械台班费。在施工过程中,郝伟全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了施工要求的各项施工项目,但是砂石材料款一直拖欠不付。车旸为郝伟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砂石款400000元整并加盖柏巢公司正宇分公司公章。郝伟全多���索要该笔款项,一直不给。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车旸、恒泉公司、柏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材料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并从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车旸、恒泉公司、柏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车旸、恒泉公司、柏巢公司承担。车旸在原审辩称:郝伟全诉称属实。郝伟全诉称的工程最初是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承建的,后来变更为柏巢公司正宇分公司建设。柏巢公司在原审辩称:郝伟全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柏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并非由恒泉公司变更而来。车旸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出具相关手续是个人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车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对终局裁判有重大影响,不应采信。郝伟全未提供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登记档案资料及授权文件,其对恒泉公司之���诉系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恒泉公司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郝伟全曾用名郝志涛。2007年至2008年期间,郝伟全为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施工的吉林都豪嘉园供应材料及勾机台班,约定工程竣工材料款全部结清。双方结算金额为599384元,已付金额196000元,剩余金额403384元。2012年2月7日,车旸为郝伟全补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郝志涛砂石款肆拾万叁仟元整,400000元。”车旸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柏巢公司正宇分公司公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宽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及(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车旸原系恒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柏巢公司成立后,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兼柏巢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2006年1月1日,车旸与恒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7年4月4日,车旸与恒泉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甲方为恒泉公司,乙方为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合同履行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就乙方经营管理的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书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5万元管理费,甲方对乙方所经营管理的工程,在其工程回款时,按进度额的0.5%收取管理费;乙方在其工程进款时由甲方足额代扣代缴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等)、乙方的经营管理责任(乙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必须与发包人约定:“所有工程款项只能进入甲方账户,承包单位、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部无权代收工程款项,发包人与其自行结算的,视为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工程所订立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均应在甲方备案管理;与乙方有关的所有以公司有效���章及其他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发生以公司为责任人的纠纷,公司可依据本合同向乙方追偿)以及乙方的岗位权利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除管理费数额为10万元,其余部分与上年基本一致,但系白某某在甲方处签字,白某某原系柏巢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日,车旸与柏巢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甲方为柏巢公司,乙方为正宇分公司经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主要内容亦同上。吉林都豪嘉园工程为恒泉公司于2006年中标承包,由车旸的正宇分公司具体施工,于2009年峻工。正宇分公司未经登记。2012年3月2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关于柏巢公司资质情况的说明: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资质证书已注销。柏巢公司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亦显示,柏巢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所附档案资质材料注明:原企业名称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证书编号为A2014022010607;原发证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企业简介中显示2005年开始柏巢公司即存在施工项目,近三年完成工程中包括吉林都豪嘉园,合同身份为独立承包人。现恒泉公司未被注销。结合上述案件事实,柏巢公司与恒泉公司表面上虽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原审法院另查明,郝伟全在开庭审理时主张吉林都豪嘉园于2009年12月竣工,车旸主张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日。车旸在开庭审理时对本院(2011)宽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柏巢公司提供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执复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仅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恒泉公司更名为柏巢公司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郝伟全主张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为“都豪嘉园”工程供应材料及勾机台班产生的400000元欠款,因有交接单、结算单、欠条等予以佐证,且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车旸对该笔欠款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笔400000元欠款予以确认。郝伟全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陈述不一致,故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判决生效时止。车旸系恒泉公司和柏巢公司的管理人员,正宇分公司经理,与恒泉公司和柏巢公司先后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正宇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车旸及正宇分公司对外开展的业务应由恒泉公司和柏巢公司承担责任。车旸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享受承包经营收益,并且车旸对郝伟全的诉请没有异议,故车旸应对其承包经营期间债务承担给付责任。“都豪嘉园”工程原系恒泉公司中标项目,在此工程施工期间,恒泉公司由于公司名称变更,其建筑资质由柏巢公司使用,且柏巢公司在企业简介中确认吉林都豪嘉园工程系其承建,故柏巢公司与恒泉公司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应对所欠郝伟全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后果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车旸给付郝伟全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恒泉公司、柏巢公司对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郝伟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郝伟全已预交),由车旸、恒泉公司、柏巢公司负担。宣判后,柏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改判由恒泉公司就车旸对郝伟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柏巢公司提供的已经生效的(2012)长执复字第62号我院执行裁定书否定了恒泉公司与柏巢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关系,该裁定书认定“企业名称的变更只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确认,而执行法院仅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恒泉公司更名为柏巢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2.车旸身份不明确,原审中车旸系被告,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所以车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对本案的判决由重大关联和影响,因此不应予以采信;3.郝伟全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依据其与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吉林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郝伟全未能提供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吉林项目部登记档案材料及相关授权文件,其对恒泉公司之告诉系法律依据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郝伟全答辩称:1.柏巢公司提出的其与恒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是刻意歪曲事实;2.柏巢公司提出的车旸身份不明确证言不予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车旸答辩称:车旸的任命是董事会决定。被上诉人恒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恒泉公司的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柏巢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总承包;建筑装饰;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土木工程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外墙保温专业工程、防水工程、地热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钢模板、脚手架、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宽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及(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都豪嘉园工程为恒泉公司于2006年中标承包,由车旸的正宇分公司具体施建,于2009年交工。恒泉公司及柏巢公司均实行的是松散管理模式。正宇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在公司内部即为其中一个项目部,原系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后来即为柏巢公司正宇分公司。
本院认为:
一、关于恒泉公司与柏巢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问题。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关于柏巢公司资质情况的说明:“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资质证书已注销。柏巢公司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亦显示,柏巢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所附档案资质材料注明:原企业名称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证书编号为A2014022010607;原发证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企业简介中显示2005年开始柏巢公司即存在施工项目,近三年完成工程中包括吉林都豪嘉园,合同身份为独立承包人。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房屋建筑相关业务。此外,车旸原系恒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柏巢公司成立后,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兼柏巢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另白某某作为柏巢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曾在恒泉公司(甲方)与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乙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甲方处签字。结合上述案件事实,恒泉公司与柏巢公司表面上虽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但二公司在法人主体、企业资质、项目建设、工作人员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实际上已��构成了人格混同。关于柏巢公司提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执复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否定了恒泉公司与柏巢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关系的主张,该执行裁定书依据的事实仅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而本案另存在柏巢公司企业简介中显示近三年完成工程中包括吉林都豪嘉园等其他事实,故该执行裁定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柏巢公司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泉公司与柏巢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柏巢公司应与恒泉公司共同对车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关于车旸陈述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本案中,车旸作为原审被告系本案当事人之一,其陈述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能仅以车旸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否定其陈述的证明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宽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及(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车旸原系恒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柏巢公司成立后,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兼柏巢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都豪嘉园工程为恒泉公司于2006年中标承包,由车旸的正宇分公司具体施建。”结合上述证据,车旸应当知晓郝伟全为都豪嘉园工程供应材料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将车旸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郝伟全起诉恒泉公司的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正宇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在公司内部即为其中一个项目部,故郝伟全以恒泉公司、柏巢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00元(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雨 萍
代理
审判员 闫 冬
代理
审判员 于 喜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