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一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化春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科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大麦屿港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淋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桥长平路。法定代表人陈嘉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县科能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依法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玉环县科能机械有限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目的是强争管辖,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玉环县科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其遗失票号为31300051/30697905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故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非法得到票据,得到票据利益,故请求判令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玉环县科能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款8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环县科能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以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以非正常方式取得票据为由,要求该公司及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玉环县科能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基于持票人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依照相关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