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50号
原告:杨义。
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东昆。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
负责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大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义与被告姚东昆、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姚东昆,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鹏、赵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义诉称,2014年8月8日12时30分,被告姚东昆驾驶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义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东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7212.16元(其中医疗费5501.4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38636.67元,护理费3630元,鉴定费1400元,清障费1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冀B×××××号车辆系被告公交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姚东昆系从事职务行为,且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东昆辩称,同被告公交总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被告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公交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因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为被告姚东昆主责,原告次责,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东昆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2014年8月8日12时30分,被告姚东昆驾驶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义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东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义被送至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胸部第4、5、6、7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头面部搓擦伤等,住院33天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8934.25元、门诊费1961.44元。后原告杨义多次赴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605.8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1501.49元,其中被告公交总公司垫付6000元。原告杨义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其女婿戴森陪护,原告杨义提交北京浩雄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戴森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据此主张护理费3630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经交警二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以2015年6月18日为鉴定日期,对原告杨义的伤情进行了临床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为:杨义的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杨义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另提交唐山市路北区雅滋利广告部出具的证明、伤前三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主张误工费38636.67元。此外,原告杨义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清障费112元、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姚东昆系被告公交总公司职工,其驾驶公交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杨义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有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义的医疗费合计11501.49元,其中被告公交总公司垫付了600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482元、护理费363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和证明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34616.67元(3350元×9月+3350元÷30天×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20元/天×33天)。考虑原告杨义的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主张的存车费112元,于法无据;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2590.16元(11501.49元+48482元+34616.67元+1400元+3630元+660元+2000元+300元)。因被告公交总公司对冀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后,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93028.67元(4000元+48482元+34616.67元+3630元+20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493.043元[(102590.16元-6000元-93028.67元)×70%],共计应赔偿原告杨义各项损失95521.713元。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义人民币95521.713元;
二、被告姚东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杨义负担35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