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执字第01107号

朱军与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军;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濉执字第01107号

申请人:朱军。

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君友,经理。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军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濉溪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尚未领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扣留并提取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濉溪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3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张占楼

审判员   毕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