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23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跃烧烤店门前,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韩某甲持木棒将张某甲下颌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3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跃烧烤店门前,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甲持木棒将张某甲下颌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下颌骨多发性骨折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张某甲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韩某甲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志,证人钱某某、郭某某、张某乙、韩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被告人韩某甲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另有本院关于被害人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黎娜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韩懿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