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8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被告张乙,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张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女张某丙。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刚开始关系还可以,之后为经济上双方发生矛盾,平日为生活琐事也有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现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