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43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瑶,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乐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2005年双方自行恋爱,2008年2月21日在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因不同的价值观和消费观导致争吵。后被告患上严重的抑郁症,脾气暴躁,致双方矛盾升级。2012年底,被告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关于抚养权,原告目前工作稳定,能够提供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孩子出生后,基本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一岁以后由双方轮流带。2015年9月起女儿上幼儿园后,周一至周五由原告抚养,周末由被告接回抚养。本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闻喜路房屋”)原产权人是被告母亲,2011年原、被告与被告母亲达成购买意向,2012年1月7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总价为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付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没有贷款。现有被告外婆户口在内。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各自以50%的比例按份共有。原告2015年4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闻喜路房屋。4、冀HAXX**大众汽车牌SVW6440FGD小型普通客车(连车牌)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连车牌)折价款。
被告韩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育以及孩子抚养情况属实。2012年4、5月被告患上抑郁症是事实,之后病情确有反复,但搬离闻喜路房屋是在2013年10月,原因是继续治病,目前被告病情已经得到基本控制。认可原告陈述的闻喜路房屋和车辆的财产情况。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于2005年相识相恋,于2008年2月21日在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患病,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薄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2、本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产权人系被告母亲吴之颖,2012年1月7日原、被告与吴之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之颖以75万元价款将闻喜路房屋卖给原、被告。原、被告已支付吴之颖25万元购房款,剩余房款至今未付。同年1月29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以50%的比例按份共有。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房屋市值为1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3、被告名下有冀HAXX**大众汽车牌SVW6440FGD小型普通客车(连车牌)一辆,于2011年7月购得,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上述车辆(连车牌)的市值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4、原告现在上海市东方航空公司从事机场地勤工作,月收入为4,945元,被告目前在上海南新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厅部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2012年4月被告患病后,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予以考虑。考虑到双方身体、孩子目前的生活状态等因素,双方离婚后,韩某乙还是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本院根据孩子的需要和原、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按月给付韩某乙抚养费900元。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被告各自按照50%按份共有的房屋。就购买闻喜路房屋对案外人吴之颖产生的债务,原、被告对半分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并支付被告折价款,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认可房屋现值为180万元,被告应给付被告90万元。被告名下有冀HAXX**大众汽车牌SVW6440FGD小型普通客车(连车牌)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连车牌)相应折价款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韩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韩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韩某甲所有,被告韩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万元。张某自收到房屋折价款十日内配合被告韩某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原告张某、被告韩某甲对半承担对案外人吴之颖人民币50万元的债务。
五、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六、冀HAXX**大众汽车牌SVW6440FGD小型普通客车(连车牌)产权归被告韩某甲所有,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被告韩某甲各半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乐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