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生,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侯彬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春,男。委托代理人马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荣根,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局长。
上诉人王海生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40分许,王海生驾驶牌号为沪AD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北侧路口,在一辆警车沿江杨南路由南向北通过一二八纪念路并驶过北侧路口后,在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实施北向北掉头,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执法交警拦下。执法交警当场指出其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王海生在陈述申辩中认为自己是为让行警车才实施了红灯掉头的行为。执法交警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王海生于2015年5月9日9时44分,在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北约0米实施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当场将决定书送达王海生。王海生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宝山交警支队所作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王海生。王海生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宝山交警支队所作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宝山公安分局所作沪公(宝)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根据一二八纪念路江杨南路南侧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上述警车沿江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一二八纪念路南侧路口南约20米处时,南北向交通信号灯已经转为红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在指出王海生违法行为并依法告知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后,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王海生,执法程序合法。宝山交警支队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王海生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实施了路口掉头的行为。关于王海生认为其实施红灯掉头行为是因让行警车所致,当时其车头已出路口,故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监控录像反映警车在南侧车道尚距离路口约20米处时南北向交通信号灯已经转为红灯,而当警车行驶至北侧人行横道线处时王海生的车辆才出现在北侧路口,可见王海生到达路口时,交通信号灯已转为红灯;其次,即使王海生为让行警车而未能在黄灯时实施掉头的说法成立,其也应在让行后继续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故王海生认为其不应受到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海生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宝山公安分局在收到王海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王海生,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王海生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海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海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海生上诉称:其驾车至涉案路口停下避让警车的时候,信号灯变成红灯,其没有注意到,遂跟在警车后掉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不足,没有提供执法录音,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视频是经处理过的,并非全景视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执法录音因时间较长,没有保留,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未经处理,能够清楚地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且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全景视频。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宝山交警支队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两段路口监控录像及文字说明,以及宝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宝山交警支队执法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向上诉人王海生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当场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宝山交警支队提供的两段路口监控录像、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海生于2015年5月9日9时44分,在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北约0米实施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宝山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海生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王海生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调取涉案路口监控录像和执法录音,
经审理查明,王海生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上述申请,且其所申请的两项材料已于一审庭审中进行了相关调查,宝山交警支队当庭表示执法录音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监控录像在法定答辩期内予以提供且足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称监控录像经过处理,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宝山公安分局在收到王海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王海生,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田小冰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