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字91号原告李秀忠。被告朱绍园。
原告李秀忠诉被告朱绍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忠,被告朱绍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朱绍园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3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朱绍园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利息3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绍园未能按约偿还。后来,原告李秀忠找被告朱绍园索要借款时才得知被告朱绍园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现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绍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4200元,合计24200元。
被告朱绍园辩称,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都属实,前后两次共向原告李秀忠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偿还借款,只能带话让自己的儿子替被告偿还,儿子如果不偿还,只能等被告出狱后偿还。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朱绍园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李秀忠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300元,共计应当承担利息18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朱绍园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利息300元,共计应承担利息15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绍园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8月7日,被告朱绍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强奸罪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朱绍园犯危险驾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被告朱绍园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秀忠当庭陈述、被告朱绍园当庭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绍园向原告李秀忠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原告李秀忠提交的借条两份在案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绍园应当按约向原告李秀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绍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秀忠要求被告朱绍园偿还借款利息4200元的请求,原、被告虽约定10000元每月承担300元利息,计算年利率为3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绍园偿还原告李秀忠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3360元,合计23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半收取203元,原告李秀忠承担10元,被告朱绍园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