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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936号

张立民与赵杰、许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立民,赵杰,许兆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36号

原告:张立民。

被告:赵杰。

被告:许兆福。

原告张立民与被告赵杰、许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民、被告赵杰、许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民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底前偿还原告借款226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偿还了6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杰辩称,剩余未还的借款数额应为165000元。

被告许兆福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是合伙在丰润区白官屯镇史庄子村任卫东家大院建的拔丝厂做买卖,由被告出设备,原告出资金,这笔钱是用来买原材料的钱。在打借条时,有一辆车是原被告合伙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已经转卖算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剩余的166000元中包括利息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民主张被告赵杰、许兆福曾向其借款226000元,对此提供2013年4月15日被告赵杰、许兆福为其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因办厂急需资金,今特向张立民借现金贰拾贰万陆仟元正(226000)。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人:赵杰、许兆福”。被告赵杰、许兆福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张立民偿还借款60000元。现原告张立民以借条为据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杰、许兆福向原告张立民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立民要求被告赵杰、许兆福偿还借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立民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许兆福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杰、许兆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立民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并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立民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杰、许兆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