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黄永额,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海宝,现住科右中旗。第三人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胡德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玉柱,科右中旗布敦化牧场畜牧科科长,现住科右中旗。
原告黄永额诉被告席海宝第三人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龙、被告席海宝、第三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孟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2年6月28日原告从第三人管理局事业区内承包了1500亩国有草牧场,并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第三人管理局颁发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合同期限从2002年6月28日至2032年6月28日止。草牧场位置在国营布敦化牧场哈分场沟口处,东邻为田间路为边界和包玉红草牧场接壤,西邻为鸡场沟西山坡顶分水岭处,南邻为霍林河道北处,北邻为道西北山顶分水岭处席海宝草牧场接壤。在十多年的经营过程中依法向第三人管理局缴纳管理费,被告席海宝却恶意侵占草牧场十多年时间,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始终不停的侵害原告的草牧场,曾也找过场部领导始终不给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席海宝停止侵害,返还草牧场900亩的经营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人管理局有义务排解被告对原告草牧场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我没有抢占原告的草牧场,我经营的是我自己的草牧场,我也有与第三人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第三人管理局陈述,原告确实与我们签订了1500亩草牧场合同,但实际承包的亩数是1300亩,亩数确实不够,2007年左右布敦化牧场给原告临时补了500亩的草牧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草牧场我们也不了解。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确实有1500亩草牧场的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也有经营权证,我没有抢占原告的草牧场。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属实,没有意见。2、草牧场图纸一份,证明原告的草牧场四至清楚,有1500亩草牧场的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该图纸并没有反应出给原告临时补的500亩草牧场。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图纸是签合同时发的。3、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牧铺就在临时补给原告的500亩垫子地内。被告质证认为,给原告临时补的500亩草牧场中的250亩包括在我的合同内。第三人质证认为,属实,没有意见。4、农牧业承包合同一份,付款通知单2份,借据一枚,证明原告每年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其中林地100多亩不收税费,所以实际缴纳的是1300亩草牧场的管理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草牧场亩数确实不够,按1300多亩收的管理费,林地100多亩其实没有,是因为原告草牧场不够,林地是不收管理费的,所以就是变相的少收原告的管理费,但是我们给原告发的草蓄平衡补贴是按1500亩算的。被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草牧场草图一份,2、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3、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我的合同中不包括原告所说的900亩草牧场,我没有抢占原告的草牧场。原告质证认为,对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草图有异议,不是签合同时画的,同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图纸是丈量图纸,合同是后形成的,当时被告说草牧场亩数不够,我们丈量以后亩数够,原告说的900亩不在被告的地里。第三人管理局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第三人管理局按照国家当时的草原承包政策,将事业区内的草牧场承包给职工经营,2002年6月28日原告黄永额从第三人管理局事业区内承包了1500亩国有草牧场,并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第三人管理局颁发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合同期限从2002年6月29日至2032年6月29日止。草牧场位置在国营布敦化牧场哈分场鸡场沟口处,东邻为田间路为边界和包玉红草牧场接壤,西邻为鸡场沟道西山坡顶分水岭处,南邻为霍林河道北处,北邻为道西北山顶分水岭处席海宝草牧场接壤。由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实际亩数与合同内容不符,经与第三人管理局多次交涉从共用草牧场中临时补给原告500亩草牧场。西邻为席海宝草牧场(有围栏),北邻为共用草牧场,东邻为耕地,南临为公路。当时没有确定具体经营时间,只是口头说明临时使用,此后该草牧场一直由原告黄永额使用。2015年10月12日原告黄永额以被告席海宝侵占其草牧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经营权。另查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庭后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诉争草牧场进行现场勘验,三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草牧场为共用草牧场均认可,第三人管理局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临时将该草牧场补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黄永额没有向法庭提供对本案诉争草牧场具有合法经营权的相关证据。黄永额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席海宝停止侵害,返还草牧场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梅
代理
审判员 李牡兰
人民陪审员 龙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四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