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民终21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冯秀兰、富圣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冯秀兰,富圣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兰,女,汉族,农民,住东洲区章党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圣源,男,满族,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芦素梅(富圣源妻子),汉族,住同富圣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秀兰、富圣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被上诉人富圣源的委托代理人芦素梅,被上诉人冯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50分,芦素梅驾驶辽D62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位于202线1213公里550米处)时,超越前方马俊东驾驶的辽HCA6**号正三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正三轮摩托车乘客冯秀兰、迟国臣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马俊东受伤。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芦素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兰、迟国臣、冯秀兰无责任。当日,原告冯秀兰被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6天(期间二级护理),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为左锁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主要),左肩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作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诊断书意见有出院后诊断休息三个半月(分四次开具)。另查明,被告富圣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包括在原告所提医疗费诉求中。当地村委会书面证明,原告冯秀兰种地收入100元/天。再查明,辽D62A**号轿车在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芦素梅驾驶小型轿车与马俊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鉴于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意见不持异议,结合庭审陈述及交警部门调查内容,本院认定芦素梅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冯秀兰无责任。因芦素梅驾驶的辽D62A**号轿车在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容,以投保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按本案中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需说明的是,本案原告冯秀兰起诉状所列富圣源为被告,而非侵权人芦素梅。考虑到被告富圣源与芦素梅为夫妻关系,于本案情形下,夫妻一方对外所形成侵权之债(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夫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侵权人(芦素梅)的配偶富圣源承担本案中连带清偿责任尚属法律允许之范畴,且芦素梅亦作为被告富圣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故为避免当事人之诉累,对原告所列被告主体的择选,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依医疗费收据的数额(包括门诊票据),扣除被告富圣源已垫付的5000元后,予以确定。复印费部分,依票据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本院依每天5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付。护理费部分,原告方所示证据虽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未达到证明该部分案情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依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96.24元/日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计算。交通费部分,依原告方以就医为目的的相关支出予以审核,本院确认为354元。原告的误工费部分,考虑到本次事故事发之时,正值农户忙于耕种土地时节,原告受伤势必影响其正常的农地劳作及家庭收益,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疗诊断书的意见和当地村委会涉及原告收入标准的论述,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500元{即(诊断休息105天+住院时间16天)×收入标准100元/天}。而被告富圣源关于垫付医疗费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并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关于诉讼费、复印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就本次事故三名伤者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项下按比例赔付的主张,因相较于伤者冯秀兰,另两位伤者迟国臣、马俊东于本案中花销医疗费较少,按比例计算赔付标准,实无必要,故对于人保抚顺公司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方关于伤残鉴定的申请,考虑到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如可能尚需二次手术),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原告方可在治疗终结后,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冯秀兰所受到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3243.14元(包括:医疗费8423.9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54元、复印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39.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兰医疗费8423.9元(项下包括:医疗费8423.9元)、赔偿原告冯秀兰伤残补偿费12454元(项下包括: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富圣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冯秀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39.84元;

五、被告富圣源向原告冯秀兰赔付复印费25.4元;

六、驳回原告冯秀兰的其它诉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圣源负担。宣判后,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冯秀兰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辽宁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35.51元每天计算,共计应为4296.71元,交通费应改为50元较为合理;2、被上诉人冯秀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上诉人冯秀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自己的误工费有村里开具的证明材料,故不同意减少。被上诉人富圣源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冯秀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人保抚顺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一节,冯秀兰一审时虽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但该份材料并不能证明冯秀兰打工的具体情况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冯秀兰的误工费不当,应予以更正。依据2015年辽宁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冯秀兰的误工费应为4296.71元。关于上诉人所称交通费应为50元一节,考虑冯秀兰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一审认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项主张,同时,无论哪一险种赔付均系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冯秀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439.85元(包括医疗费8423.9元、误工费4296.71元、交通费354元、复印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39.84元);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冯秀兰医疗费8423.9元,误工费4296.71元、交通费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铁刚

代理

审判员  韩 雪

代理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