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旭。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红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姬红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法定代理人姬红洁。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育斌。上诉人陈彦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李树涛、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志强等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陈彦旭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0000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陈彦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22时40分许,魏旭阳驾驶豫GVQ4**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力大道070253号灯杆处时,与李树涛因爆胎停放在上述地点机动车道内的豫G671**(豫AE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魏旭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姬红洁不服,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2015年4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15)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长垣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5月1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02007-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旭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旭阳生前自2011年在江苏省江阴市经营起重机公司,公司名称为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江阴市双鹰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后,魏旭阳驾驶的豫GVQ4**号牌轿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74770元,魏志强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还支付长垣县大众停车场停车费1700元。魏志强、韩艳红系魏旭阳之父母,姬红洁系魏旭阳之妻,魏旭阳之子,儿子魏某甲生于2013年1月,女儿魏某乙生于2012年2月,上述人员均为长垣县魏庄办事处辖区居民。魏志强从陈彦旭交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款项中支取17000元。另查明,李树涛驾驶的豫G671**(豫AE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陈彦旭,二者属雇佣关系。豫G67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众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0日,豫AE1**挂车挂靠在瑞兴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豫G6718**(豫AE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AE1**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魏旭阳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撞住李树涛停在道路上的机动车,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示标志,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树涛系陈彦旭雇佣的司机,二者系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树涛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陈彦旭承担,因陈彦旭的豫G67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众成公司属挂靠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众成公司应与陈彦旭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树涛所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豫AE1**挂车事发时未年检,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瑞兴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魏旭阳死亡后,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请求的丧葬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共计820592元.02元【因魏旭阳在江苏省江阴市经营起重机械,开办公司;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计款686920元(34346元×20年),因魏志强无证据证明魏旭阳子女随魏旭阳在江阴生活、居住,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魏旭阳子女的抚养费计款133672.02元(15726.12元×17年÷2人,魏旭阳子女的抚养费共同计算16年,其子再计算1年,共17年)】;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的数额计算,计款74700元;评估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000元;停车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魏旭阳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酌定30000元,以上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及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8894.02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承担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下余836894.02元,因本次事故中李树涛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示标志,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魏旭阳夜间驾车对路上障碍物的判断,应由李树涛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334757.61元,该款由陈彦旭承担,众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陈彦旭的车辆还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334757.61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但陈彦旭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301281.84元,陈彦旭承担33475.77元,扣除陈彦旭支付的17000元,再承担16475.77元。原审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13281.84元;
二、陈彦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及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16475.77元,新乡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承担2700元,陈彦旭承担8000元。保全费2520元,由陈彦旭承担。陈彦旭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魏志强等系农村户籍,原审认定其为城镇户籍证据不足;无论受害人魏旭阳是否城镇居民,因其户籍地在长垣,事故发生地也在长垣,应该按照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应该魏旭阳应该承担事故70%的责任;魏某甲、魏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应为16年而非17年;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该不超过20000元;陈彦旭车辆虽然超载但并未在行驶过程中,且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未尽告知义务,陈彦旭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不知情,即使相应条款生效,也应首先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陈彦旭追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志强等对陈彦旭的诉讼请求。魏志强等答辩称:魏庄镇于2012年转成办事处,辖区居民转为城镇居民;魏旭阳作为公司法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常年在江苏省江阴市,事故发生时在长垣,是魏旭阳回长垣过春节;本次事故李树涛本应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减轻了其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31年计算;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是过高而是过低。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对于陈彦旭上诉意见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意见相同部分同意,不同部分不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挂车未进行年检,不应该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一审审理理由正当,按比例划分的部分应当由车主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足,应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魏志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魏旭阳属于城镇户口并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豫AE1**挂车应该与豫G671**牵引车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要求李树涛等提供车辆照片、车架号照片、行车证、驾驶证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彦旭答辩称:原审认定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免赔10%无依据,本事故与超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审认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陈彦旭支付魏旭阳丧葬费17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一致。李树涛、众城公司、瑞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期间,魏志强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加盖有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查材料专用章的魏旭阳注销证明一份、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一份、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关于选举经理的决定一份、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一份、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文(2012)341号、(2012)451号文件各一份、长垣县魏庄办事处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董建峰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魏旭阳常年在江阴居住,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出具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该材料仅能证明某人的职位,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要素;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没有制作人签字,公司法人变更与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长垣县政府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与魏志强等户口本上的居民户口相矛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魏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制作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失地农民不代表必然享有城镇待遇;对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董建峰出具的收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魏志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陈彦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李树涛、众城公司、瑞兴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魏志强等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董建峰出具的收条、证明,因董建峰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无法确定系董建峰本人签字,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魏志强等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魏志强等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魏旭阳死亡赔偿金标准及魏某甲、魏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年限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魏志强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魏旭阳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的事实,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按照江苏省相关标准计算魏旭阳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确定以扶养人的身份为准,故魏某甲、魏某乙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应按江苏省相关标准确定,原审按照河南省相关标准计算不当,但由于魏某甲、魏某乙并未就此上诉,本院不予干涉。本院审理期间,陈彦旭撤回关于原审计算魏某甲、魏某乙被抚养年限错误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旭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魏旭阳承担70%的责任,李树涛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魏志强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审酌定30000元畸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免除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因超载而产生的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举证分配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关于因保险车辆超载而免除其1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挂车所有人应否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树涛驾驶的豫AE1**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由该挂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无依据。魏志强等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820592.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747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38894.02元。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志强等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共112000元,下余836894.02元,由李树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36894.02×30%=251068.21元,因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50000、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则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魏志强等251068.21×(50000÷(1000000+50000)]=11955.63元,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魏志强等251068.21×(1000000÷(1000000+50000)]=239112.58元,则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魏志强等共计112000+239112.58=351112.58元,陈彦旭先期支付的17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应赔偿魏志强等数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陈彦旭,则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还应赔偿魏志强等351112.58元-17000元=334112.5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陈彦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34112.59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955.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3220元,由陈彦旭负担6630元,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负担6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3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魏志强、韩艳红、姬红洁、魏某甲、魏某乙负担17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浮代飞
代理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