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胜文,农民。被告人毕胜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8日释放。被告人毕胜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胜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毕胜文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村被害人戴某家中,入户窃得被害人戴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香烟若干。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毕胜文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村被害人王某租房内,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1个及电源、鼠标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毕胜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物“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鼠标,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毕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胜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毕胜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王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毕胜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胜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毕胜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毕胜文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3000元、王某黄金戒指一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