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陈炳。原告刘方杰。原告陈金川。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白天池。被告来侃维。第三人方国芳。
原告陈炳、刘方杰、陈金川诉被告白天池、来侃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炳、刘方杰、陈金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参加诉讼。被告白天池、来侃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方国芳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炳、刘方杰、陈金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荣、第三人方国芳参加诉讼。被告白天池、来侃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炳、刘方杰、陈金川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白天池的妻子方国芳驾驶轿车与陈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炳受伤、车上乘员陈纪荣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三原告与方国芳达成协议,确定三原告损失为900000元,由方国芳赔偿780000元,除已支付外,余款330000元自2013年1月起半年一付,每半年付四分之一。白天池愿意承担该330000元债务并出具了书面欠条,来侃维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白天池赔偿原告3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履行赔偿从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来侃维负连带责任。后减少诉讼请求:要求白天池支付原告3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来侃维对白天池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天池、来侃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基于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欠款事实,第三人方国芳无异议,且与杭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方国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萧明线8.4KM衙前镇新林周村路段与陈炳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陈纪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金川、陈炳、刘方杰系死者陈纪荣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后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三原告与方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白天池于2012年12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并出具调解书[(2012)杭仲交(萧)调字第400494号]:
一、本次事故总损失为900000元。由方国芳赔偿给申请人780000元,已支付185000元,调解之日再支付265000元。余款330000元自2013年1月起半年一付,每半年付1/4。被告白天池于调解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炳、刘方杰、陈金川人民币330000元,自2013年1月起半年一付,每半年付1/4。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来侃维做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后,白天池支付三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州市仲裁委员会(2012)杭仲交(萧)调字第400494号调解书、欠条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白天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天池欠三原告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来侃维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债权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天池、来侃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白天池支付陈炳、刘方杰、陈金川31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来侃维对于白天池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炳、刘方杰、陈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陈炳、刘方杰、陈金川已向本院预交),由白天池负担,来侃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陶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人民陪审员 曹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