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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字92号

杨某与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上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字92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上官某某,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时代百货*座***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83********。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习惯、生活态度不同,婚后不久双方便矛盾不断。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2015年过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后双方已经协商离婚,但被告反悔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上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小学与初中的同学,并非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感情很好。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我们双方是2015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的,当时是原告要求离婚,原告把房门的大锁换掉,导致我不能回家,所以我才走的。现在租房居住在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认识较早,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彼此照顾,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父母生活问题曾发生争吵,2015年底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将家中门锁更换,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照顾。

原告与被告认识较早,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应当多考虑自身原因,减少对彼此的埋怨,彼此珍惜,相互照顾,孝敬父母。2015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更换门锁,行为过当,应予以纠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倩(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