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2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张某某诉陆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奇龙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陆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员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W21**轿车沿本区张堰镇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TW3**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21,278.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陆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5年10月29日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陆某某系执行第一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7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作为单位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和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凭据确定为2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7.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5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320元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464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鉴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按每月2800元计算5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即14,00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故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17年的请求予以支持,即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3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824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3,547(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547元,余额17,27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即12,093.90元。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5,640.9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确定第一被告车辆损失为350元,上述二者相抵,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5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735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8,29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290.9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73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负担29元、第一被告负担133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凤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