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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284号

孙世友与舒国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舒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284号原告孙某某,现住依兰县。被告舒某某,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田金萍,现住依兰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舒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艳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经介绍人薛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花费6178元。双方在红星饭店办理了结婚仪式。

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给付被告生活费7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离开,至今不回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万元,为被告购买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花费的6178元,并返还给付被告的生活费700元,以上共计16878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黄金信誉卡,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6178元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现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在被告处。证据二、证人薛某某,证明原告电话告知证人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已给被告买完,但是谁花的钱证人不知道。证据三、工商银行帐户清单,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女儿孙筱琪在银行取款13000元,是为了要给被告彩礼款1万元。2015年9月17日取款7000元,当日为被告购买了价值6178元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1万元彩礼款属实,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是被告女儿为被告购买,原告并没有给被告700元生活费。彩礼款已用于生活支出及购买电动车,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3000元。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黄金信誉卡,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女儿辛凤红为被告购买了价值6178元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写明双方是2015年10月2日经介绍相识,而该信誉卡开具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且该黄金首饰是被告女儿为被告购买,信誉卡原件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双方办理结婚仪式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日,2015年9月双方已相识,并为结婚准备相关物品,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首饰系原告所买。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原告给了被告1万元彩礼款,但没有证明首饰是谁购买,对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此款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首饰所用的钱。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为被告购买首饰时间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评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日购买首饰的钱是原告拿的,原告交完钱后,被告将首饰及发票拿走。后原告又到金店补了一张信誉卡。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经薛某某介绍相识,经双方商议,双方办理结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万元彩礼款并购买首饰,2015年9月14日原告让其女儿孙筱琪在工商银行取款13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彩礼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女儿再次取款7000元,当日原告及女儿孙筱琪与被告及女儿辛凤红、女婿潘跃斌一起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达连河连锁店购买首饰,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6178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发票及首饰均由被告拿走。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21日被告离开家。后原告到中国黄金达连河连锁店补开发票。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主张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及购买电瓶车花费7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给付被告700元生活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系其女儿辛凤红为其购买,并出具发票用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能够证明购买首饰当日原告在银行取款用来为被告购买首饰,被告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首饰系被告购买,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首饰返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8000元。

二、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购买首饰款6178元。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艳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