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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40号

陆某与叶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某,叶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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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40号原告陆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被告林某,男,汉族。

原告陆某诉被告叶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韦群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某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

被告林某与被告叶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叶某、林某的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叶某、林某的夫妻关系事实。

被告叶某、林某辩称,原告起诉的57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将叶某所有向原告及黄永先、黄坚球借款按高利贷结算利息后因叶某没有钱支付而写的借条,实际上叶某没有收到原告这笔款,所以被告不应归还该款。被告叶某、林某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叶某、林某结婚登记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57000元借款的产生承认是根据被告叶某先后借原告及黄永先、黄坚球95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4日担保周志玲、廖丽芳向黄永先借款150000元,2014年3月1日借黄永先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和同年8月6日二次共计向黄永先借款3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5月11日二次共计向陆某借款150000元,2014年6月借黄坚球200000元)按月利率6%结算后扣除当月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利息,其余部分因被告未能给付而写成的借条。因以原告及黄永先、黄坚球名义所借给被告叶某的950000元是原告与黄永先、覃启雄、黄坚球四人共同出资的钱,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息,属于原告的利息,借条就写给原告。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给付利息重新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某将向原告及黄永先、黄坚球的借款到期未给付的利息按债权人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不违反法律,但结算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限制。本案原告按月利率6%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57000元借款,超过了法律限制利率的二倍(即3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所借的57000元,本院只确认合法的19000元。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某因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先后向原告及黄永先、黄坚球共计借款950000元,按每月6%利率计算利息,每次结算后扣除当月已给付的部分利息,其余未能支付的部分由叶某出具借条确认新的债务。2015年7月30日双方对当月利息结算��,被告叶某因未能当即支付,便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7000元,黄永先、黄坚球确认该款属原告所有。被告叶某、林某于198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实信用,切实履行。

原告陆某起诉被告57000元借款,其中38000元产生不合法,本院不予保护,其合法部分1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林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属于叶某个人债务,被告也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借款依法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林某归还原告陆某借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陆某负担475元,被告叶某、林某负担1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24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免、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钟含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