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10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30号。负责人汪竹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家逸、韩伟,该支行职工。被告皇甫征宇。委托代理人皇甫月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涟水支行)与被告皇甫征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涟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家逸、韩伟及被告皇甫征宇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涟水支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皇甫征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71。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透支,至2015年10月30日,共透支本金49896.7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21645.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71542.75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皇甫征宇辩称:庭前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和滞纳金,本金49800元被告分两年还清,现原告不同意这个方案,被告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皇甫征宇向工行涟水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行涟水支行经审查后,向皇甫征宇发放了卡号为62×××71的牡丹信用卡。皇甫征宇在使用上述牡丹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0月31日,欠工行涟水支行透支本金49896.76元、利息及滞纳金21645.99元,合计人民币71542.75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约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章程附件为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或1港元或1美元或1欧元,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100美元或100欧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甲方(皇甫征宇)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皇甫征宇)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皇甫征宇)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项约定,甲方(��甫征宇)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工行涟水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皇甫征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交易除外)。第四项约定,乙方(原告工行涟水支行)对甲方(皇甫征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皇甫征宇)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涟水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身份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及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皇甫征宇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皇甫征宇向原告工行涟水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应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行涟水支行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1542.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工行涟水支行要求皇甫征宇返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皇甫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96.7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21645.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皇甫征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