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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288号

深圳市屹方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屹方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平,西轮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佳纳富报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288号原告深圳市屹方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51号国际商品交易大厦6楼C13-15室。法定代表人陈浩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伟,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西轮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685弄37号4号楼118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大连路990号10座1207室。法定代表人邓琪,经理。第三人上海佳纳富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235号1504室。法定代表人刘佳。

原告深圳市屹方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方顺公司)与被告王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西轮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轮公司)及上海佳纳富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纳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又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方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辉及委托代理人陈俊伟、被告王平及委托代理人顾伟彬、第三人西轮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方顺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4个锡精矿货柜,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按该批货物销售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广东洋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迪公司)办理了进关手续,并垫付了关税615947.57元,但被告拒付垫付的费用及代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货物清关的税费615947.5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6232.21元(代理费暂时按照完税价格3623221的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屹方顺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6232.2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屹方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服务合同,证明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四个锡精矿货柜,再由原告委托广东洋迪实业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原告须垫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约62万元,代理费用为该批货物销售后的总价的1%由被告支付等事实;2、代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洋迪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洋迪公司代理锡精矿进口报关,并约定代理费为货物清关前货物总值的1%结算,进口增值税由原告承担的事实;3、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洋迪公司为被告委托的货物(提单号为MSCTZ294046)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进口增值税人民币615947.57元的事实;4、民生银行流水单,证明2015年1月26日,洋迪公司将增值税人民币615947.57元汇给上海佳纳富报关有限公司的事实;5、洋迪公司的收款说明,证明原告已向洋迪公司支付了增值税人民币615947.5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平对原告屹方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原告委托代理的项目不仅包括进口报关,还包括销售,以及对原告报关时代垫的税费、代理费支付方式,支付方式是销售款要打回被告指定的账户,代理费用从货款中扣除,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王平对原告屹方顺公司提供的证据2、5以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其未参与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同意由法庭审核。第三人西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平对原告屹方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中国民生银行保管费付款单,该证据与第三人佳纳富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能证明原告通过洋迪公司垫付税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专为代理进口报关与洋迪公司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

被告王平辩称,被告委托原告的代理项目为锡精矿的进口报关销售等事宜,而不仅仅是代理报关,合同约定锡精矿销售后,最终实际货款打回王平的指定账户,然后从货款中扣除清关税费及代理费,被告方未收到原告代为销售的任何款项,原告没有完成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清关税费及代理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轮公司述称,王平与西轮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王平有一批锡精矿要求西轮公司清关,并将提单寄到西轮公司,同时告之剩余资料广东方面会提供,后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浩辉并由洋迪公司提供箱单发票、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并委托佳纳富公司办理清关手续。佳纳富公司将货运到南通后打开其中一个货柜发现里面全是石头。然后,重新把4个货柜拉回上海宝山,由船务公司监管人员和洋山港的警官在场一起将其他3个货柜打开后发现里面也全部是矿渣,矿渣是尼龙袋包装的,上面有坦桑尼亚的英文标识。佳纳富公司的运费是西轮公司给的,后来王平给了西轮公司一部分。第三人佳纳富公司述称,与原告屹方顺公司及被告王平均无业务联系,更不熟识;2015年1月,受西轮公司委托办理一票锡精矿单证(提单号:MSCUTZ294046,货柜号:GLDU5485780、HPXU3984326、TCLU2929549、GLDU5055650)的清关业务(业务包括:就此票锡精矿单证向上海海关申报、代缴纳关税、通关放行),期间收取了经营单位(广东洋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税金615947.57元,并通过东方支付系统平台向上海海关支付增值税615947.57元,关税支付入库后,海关税单交付西轮公司后,单证放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屹方顺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王平作为委托方(甲方)共同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委托方系4个锡精矿货柜(提单号:MSCUTZ294046,货柜号分别为:GLDU5485780、HPXU3984326、TCLU2929549、GLDU5055650)的货主,对这4个锡精矿货柜持有合法的拥有权和相应的责任,现委托深圳市屹方顺有限公司代理这批货物的清关、销售等事宜。最终的销售定价及放货权由王平本人决定方可处理,最终实际货款须打回王平指定账户。在代理报送(由于乙方没有进出口权,委托有色集团的广东洋迪实业有限公司代理报送,相应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销售过程所产生的费用乙方最终要汇报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受委托方先垫资代替委托方付进口增值税(约62万元人民币)等费用,受托方的代理费用为当批货物销售总价的1%,该批货物销售后,乙方代甲方所付的款项和代理费从货款中扣除下来”。当日,原告屹方顺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洋迪公司订立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代理项目为代理锡精矿进口报关,同时对税费垫付等作了约定。后王平将提单寄到西轮公司,并告知西轮公司剩余资料广东方面会提供,西轮公司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浩辉由洋迪公司提供箱单发票、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后委托佳纳富公司办理4个锡精矿货柜清关手续。佳纳富公司接受委托办理了案涉锡精矿的清关业务,就案涉锡精矿单证向上海海关申报、代缴纳关税,并于2015年1月20日代缴进口增值税615947.57元。海关税单交付西轮公司后单证放行。货柜运到南通后,被告王平打开一个货柜,发现里面全是矿渣。然后,通知原告屹方顺公司并将4个货柜重新拉回上海宝山,由船务公司监管人员及洋山港的警官在场将其余3个货柜打开,里面也是矿渣。其间,佳纳富公司收取了经营单位洋迪公司支付的税金615947.57元。该税金原告屹方顺公司已向洋迪公司支付。西轮公司为此向佳纳富公司支付运费、清关费30000元及进口滞箱费45864元,合计75864元,该款被告王平承诺向西轮公司支付,并已实际支付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屹方顺公司与被告王平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及原告屹方顺公司与洋迪公司订立代理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平系4个锡精矿货柜的货主,虽委托原告屹方顺公司代理这批货物的清关、销售等事宜,但在订立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亦明知原告屹方顺公司没有进出口权,并与原告屹方顺公司约定委托洋迪公司代理报关,相应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平负责。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王平将提单交由西轮公司在洋迪公司提供箱单发票、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后委托佳纳富公司办理4个锡精矿货柜清关手续,洋迪公司作为经营单位通过第三人佳纳富公司缴纳的进口增值税,原告屹方顺公司已按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平向洋迪公司垫付。虽然,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受委托方先垫资代替委托方所付进口增值税等费用待该批货物销售后从货款中扣除,但因被告王平进口的货物没有销售价值,致使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所以,被告王平应自知道货物无销售价值时向原告屹方顺公司偿还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屹方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代垫进口增值税615947.5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24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