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45号
原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朝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原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朝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调查核实,被告已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塔机购货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7月27日、9月11日发货至被告,被告共拖欠货款39.93万元,扣除未付塔节款13.5万元(27节×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6.43万元,补偿原告拖欠货款利息8.754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欠货款利息8.7549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必须为适格诉讼主体。现被告已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已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沈阳朝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78元,原告已交纳328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雪
审 判 员 王 英
代理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