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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94号

黄秀明与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秀明,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94号

原告:黄秀明。

委托代理人:高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媛,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7块地。

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俊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明诉被告武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俊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5个月时间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明诉称:我于2003年5月13日到力兴公司担任保洁员。力兴公司为我办理了工作牌并发放了工作服,但力兴公司未与我签订劳某,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黄秀明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力兴公司都置之不理,导致目前黄秀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令力兴公司向黄秀明支付2003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

被告力兴公司辩称:黄秀明工作期间先后与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起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某,最后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黄秀明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年满50周岁,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当为黄秀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力兴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2日,2011年11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成立后,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受让了老力兴公司的资产及“力兴(火炬)电源”的商号,随后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更名为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老力兴公司向应城市民政局出具书面收入证明,载明黄秀明于2003年5月13日至2010年3月底在力兴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500至800元。2011年4月23日,黄秀明与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劳某,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黄秀明的工作岗位由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派往力兴公司。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黄秀明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9月1日,黄秀明与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劳某,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派遣黄秀明到力兴公司工作。2014年11月6日,黄秀明与力兴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协议的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力兴公司未为黄秀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9日,黄秀明以其摔伤后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不便且力兴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为由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15年6月4日,黄秀明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力兴公司向黄秀明支付2003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96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秀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秀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老力兴公司、力兴公司未为黄秀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黄秀明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黄秀明最后一天在力兴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证人证言、劳某、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经核实,目前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均可以由用人单位补缴。黄秀明起诉要求力兴公司支付其2003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进行了认缴及由此产生了损失,因此,黄秀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