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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字第32号

赵秀香与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秀香,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香,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法定代表人董启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秀香因与被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定西市安定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甲方)与赵秀香(乙方)签订了永定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永定市场2排14号、面积32.72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1间出租给乙方作商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屋租费标准为23元/平方米/月,每月合计753元,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逾期不交者,甲方将每天按月房租5‰收取滞纳金,连续两个月未交纳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房屋并追缴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因乙方改善房屋经营条件而造成的装饰物,房屋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得擅自将所装潢的门窗、地板、墙壁瓷砖和吊项拆除,室内设施归甲方无偿所有;租赁期内对现有市场进行改造时,具体时间以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拆、搬迁公告日期为准,同时房屋租金随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收。租期到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2013年12月12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第13号)及房屋征收决定书安政征(2013)14号,决定征收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东与东河相接,南至永定路,西临中华路,北至解放路,具体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图》为准;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2014年7月11日,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对永定市场马丽娜等经营户反映的经营损失费、装修物补偿、房屋转让费、停业期间过渡费、过渡安置进行了答复。2015年4月23日,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并限期搬迁的通知,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两家单位将对管理出租的所有国有商铺,自2015年4月1日起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停收房租。被告赵秀香签收了该通知。2015年9月11日,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再次发出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告知永定市场过渡商场2015年10月1日开始正常营业,被告务必于2015年9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腾空原承租商铺,至开发企业选择过渡商铺,逾期不搬者,开发企业将取消过渡商铺出租的优先安置资格,拒不搬迁者将依法强制搬迁拆除。

被告赵秀香对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不服,于2015年9月18日向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2015年9月11日的限期搬迁通知,安定区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是一种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驳回了赵秀香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赵秀香截止目前仍占用本案涉诉房屋。另查,1995年10月9日定机编发(1995)13号文,同意成立定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股级建制,隶属县工商局,人员从县工商局内部调剂。2001年10月26日,设立登记了定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单位性质事业。2010年11月29日安机编发(2010)29号文件确定,将安定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划转到安定区商务局所属股级建制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5名。安国资发(2014)35号文作出批复,同意安定区商务局对位于永定市场内的营业性用房82间等资产进行置换,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2015)144号确定了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撤销了定西市安定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定市场租赁合同、政府文件、通知等。原审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定西市安定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赵秀香签订,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定西市安定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隶属于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为不定期租赁,且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通知被告腾空房屋,被告至今仍占用未搬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以向本院提出审判人员回避申请为由拒绝答辩,视为默认原告诉称事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与被告赵秀香因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2排14号房屋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赵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占用的上述房屋并返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

三、被告赵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商务局延期腾房期间占用房屋造成的租赁损失按每月753元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赵秀香负担。宣判后,赵秀香不服,上诉称:

一、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停止办理本案的工作,作出回避决定,而法官仍开庭审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合格,原审没有审查。涉案房屋是否与安定区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如果签订,起诉上诉人腾房的只能是征收部门,而不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主体不合格。

三、上诉人不应腾房。上诉人在此长期经营,安定区政府应予补偿安置,但政府只字未提,在此情况下,不能判令上诉人腾退。

四、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延期腾房期间租赁费损失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本案移送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办案法官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本案在开庭审理办案法官当庭请示了院长,院长口头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且将该决定当庭告知了上诉人。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格的问题:因房屋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定西市安定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签订,该中心已于2010年11月29日划转至被上诉人,现由被上诉人提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于法有据,其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腾房的问题:因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经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其应腾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其支付延期腾房期间租赁费损失没有依据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占用使用至今,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腾房期间的租费损失。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70元,由上诉人赵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