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初7号起诉人广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号B栋601。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该公司董事长。起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110号。负责人叶毅婷,该行行长。两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2016年2月4日,本院收到广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起诉状。两起诉人以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路红石公司”)为被告,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石锁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称:
一、(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项下债务。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诉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及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桂瑜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该判决书及裁定书已于2014年6月25日生效。该生效判决及裁定确定:1、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应当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2、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以2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的标准计收利息,并按照年利18%的标准对上述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亿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103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4、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其他各被告对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等未能自动履行债务,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二、(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原告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诉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及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桂瑜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12日生效。该生效判决书确定:1、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应当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2、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以3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的〖HT3,4〗标准计收利息,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对上述〖HT〗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亿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701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4、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其他各被告对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等未能自动履行债务,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三、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云南云路红石公司的事实。在上述两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起诉人获悉:1、2014年3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于2014年4月9日形成《云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第31期),确定:省交通厅指定公路局全面接管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并依法组建新的公司,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有关职责;授权新的公司行使收费经营权;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全盘承接。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云南云路红石公司注册成立,云南省公路局持有其100%股权。3、2014年7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批复》(云政复(2014)22号),同意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由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变更为被告云南云路红石公司。4、2015年3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于2015年3月21日形成《处理石锁高速公路建设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第18期),其中第六条再次明确,石锁高速公路的路权、债权、债务等,由省直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2014年3月26日召开的石锁高速公路托管工作专题会议(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第31期)精神依法依规依纪处理,即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云南云路红石公司全盘承接。综上,起诉人认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第三人云南石锁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已概括转让给被告云南云路红石公司享有和承担,且云南云路红石公司已作为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的唯一主体在行使收费权。因此,云南云路红石公司应依法对云南石锁公司所欠起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为保护起诉人合法债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对(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项下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1)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2)利息人民币11901369.86元(以2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3)复利人民币3035819.40元(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对上述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4)罚息人民币46454794.52元(以2亿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至2014年7月5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对(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1)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2)利息人民币17950684.93(以3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3)复利人民币4315492.74元(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对上述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自2012年9月21日计至2014年5月22日);(4)罚息人民币65391780.82(以3亿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计至2014年5月22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请求1各项合计人民币262500141.78元,诉讼请求2各项合计人民币389364705.49元,两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651864847.2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起诉人中建公司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且其也已经向原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其所诉请的事由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一并解决,故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广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勇斌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熊祥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