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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382号

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男,199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再次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碧桐园小区北侧铁道北侧小路边,窃取被害人王×(男,36岁)金杯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二、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什邡院公交车站西侧铁路桥下,窃取被害人刘×(男,41岁)金杯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三、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什邡院西侧铁路桥下,窃取被害人娄×(男,31岁)金杯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四、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北廖公庄村口,窃取被害人李×(男,36岁)金杯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被告人熊×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被告人熊×于2015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五、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熊×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冯×(男,43岁)金杯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及利群牌香烟3盒。现涉案款物未起获。

六、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熊×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何×(男,29岁)金杯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黄×(男,43岁)金杯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八、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熊×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谢×(男,38岁)福田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元及军绿色大衣一件。现赃款未起获,大衣已起获并发还。

九、2015年10月11日23时,被告人熊×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谢×(男,38岁)五菱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元。现涉案钱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熊×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的供述,被害人王×、刘×、娄×、李×、冯×、何×、黄×、谢×的陈述,证人张×、胡×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有部分赃款、赃物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退赔人民币二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十元,发还被害人娄×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冯×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何×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黄×人民币七元,发还被害人谢×人民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