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康,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润硕苑小区保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王翠平。法定代理人顾伟强(顾某的父亲)。
上诉人吴永康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原审诉称:2015年7月3日18时50分许,吴永康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香楠佳苑二期小区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楠佳苑97号门前时撞倒顾某。要求吴永康赔偿损失12432.80元。吴永康原审辩称:吴永康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顾某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昂贵的进口药,不必要地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不合理;吴永康已垫付医疗费2127.92元,并支付顾某监护人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50分许,吴永康(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戴小凤)在香楠佳苑二期小区内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楠佳苑97号门前路段时,车头碰撞车前无人监护的,由南向北横过小区道路的顾某。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的监护人王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永康肇事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相关第三者责任保险。顾某受伤后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3918.92元。其中2127.92元由吴永康垫付。原审诉讼中,对于吴永康所称使用进口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等事宜,顾某认为相关治疗均由医院方面安排,其并无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行为的正当性。鉴于顾某及其监护人并非医护方面的专业人士,在顾某治疗过程中无能力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措施进行质疑,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顾某的监护人在顾某治疗过程中有过度医疗的指示行为,故相关医疗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吴永康若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顾某的治疗过程中有失正当性和必要性,可向相关机构进行检举或控告。顾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本案所涉事故并未造成顾某严重伤害,故对此项费用,法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吴永康未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永康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对事故应负的责任,属于机动车和行人等因素,由吴永康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吴永康应赔偿的金额为13135.1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127.92元,还需赔偿8007.2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永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8007.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顾某预交),由吴永康负担(顾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永康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吴永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吴永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某是普通外伤,无需进入重症室治疗,在治疗用药上过度使用进口药,此类药物均是用于神经受损伤后的修复治疗,但入院初诊和出院记录都没有相关神经损伤的诊断和文字记录。因此,顾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必须进入重症室治疗和必须使用进口药物的证据,但顾某并未没有提供,故其不应支付相关的治疗费用。2、判决其承担80%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对顾某的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本院要求吴永康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吴永康未提交鉴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顾某的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
二、吴永康对顾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永康对于顾某在医院的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性提出异议,对于该事实只有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吴永康应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吴永康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减轻吴永康2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永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潘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