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禄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余伟,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04月04日凌晨5时许,彭某某伙同李某清(二人另案处理)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商贸城柏饰家3D墙艺”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东风C37型微型车(车牌号:贵FH81**,大驾号:LVZX42KB0CA442583)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禄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张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5,221.00元。2、2015年05月21日凌晨5时许,彭某某伙同李某清(二人另案处理)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办事处“欢歌嘉年华”KTV附近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五菱宏光微型车(车牌号:贵FR31**,大架号LZWADAGA5E8035541)盗走。之后二人将车开到威宁自治县雪山镇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卖给禄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夏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7,869.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禄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禄某某对起诉指控未持异议。辩护人以指控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禄某某有酌情从宽情节,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禄某某有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禄某某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为由为其辩护,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4日凌晨5时许,彭某某伙同李某清(二人已起诉)在威宁县草海镇商贸城“柏饰家3D墙艺店”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东风C37型微型车(车牌号:贵FH81**,大驾号:LVZX42KB0CA442583)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禄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张某某。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5221元。
二、2015年5月21日凌晨5时许,彭某某伙同李某清在威宁县海边街道广园路“欢歌嘉年华”门口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五菱宏光微型车(车牌号:贵FR31**,大架号LZWADAGA5E8035541)盗走。后二人将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禄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夏某。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786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禄某某的供述、彭某某的供述、李某清的供述、张某某的陈述、行驶证及发票、夏某的陈述、发票及注册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309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禄某某有酌情从宽情节,即禄某某有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具有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禄某某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的辩护意见,因李某清虽系禄某某的内弟,但不属于近亲属,且据禄某某供述,禄某某购买赃车,李某清只起介绍作用,也就是说,当时禄某某并不知道李某清参与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所谓为自用而掩饰、隐瞒,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指的是财物价值刚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禄某某犯罪金额已达七万余元,不属于本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的范围,且禄某某在短期内就购买了两辆机动车,也超出了正常家庭的自用范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破案后被告人禄某某所购买的赃车以追回发还被盗主,未给被盗主造成损失,对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泽文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