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男,汉族,1992年7月5日出生,现租住新疆昌吉。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奇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穆某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原审被告人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穆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穆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穆某撤回上诉。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佩隶
审 判 员 刘艳蓉
代理
审判员 马雁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