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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347-2号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学文、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学文,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施大成,陆裕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347-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学文。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法定代表人朱学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施大成。被执行人陆裕芳。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与朱学文、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沪锻造公司)、施大成、陆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学文、苏沪锻造公司应归还国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国泰小贷公司对施大成、陆裕芳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60幢107室房屋)在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8元由朱学文、苏沪锻造公司、施大成、陆裕芳负担。因朱学文、苏沪锻造公司、施大成、陆裕芳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案外人张家港市谷晟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国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朱学文、苏沪锻造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方式担保。施大成、陆裕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60幢107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顺位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之后在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到期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依据申请执行人国泰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施大成、陆裕芳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60幢107室房屋委托苏州拓普森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苏州拓普森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施大成、陆裕芳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60幢107室房屋价值为4244517元。估价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房屋进行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依法征询申请执行人国泰小贷公司的意见,其不愿意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0万元接受以物抵债。现国泰小贷公司与朱学文、施大成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家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