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3062号

原告史可选诉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启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可选,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启明,刘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史可选,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峰,男,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第一毛纺厂11-2-1西户。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贾启明,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生,陕西省泾阳县人。被告刘俊,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陕西省泾阳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泾生,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陕西省泾阳县人。

原告史可选诉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启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泾阳县云阳镇东街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御景园,因建设资金紧缺在原告处借款3540000元。当日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及项目负责人贾启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罚息的计算办法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只支付违约金、罚息8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00元及违约金、罚息1748800元(按月息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2013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0日还款承诺书一份、2013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10日前,违约金计算办法为月息6%,借款人贾启明、刘俊;还款承诺书证明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贾启明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540000元;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转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转账15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账13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贾润账户。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属实,但是借条虽然写的是借款3540000元,原告实际上只向被告转账两次共计2820000元,且原告没有向被告给过现金。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2013年11月11日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820000元。2、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每次400000元,共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0元。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形式要件不认可,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但8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不是本金。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2014年11月10日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2013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信合转账汇款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中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是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为3540000元。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不能证明该笔还款的性质是偿还借款本金。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俊(系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贾启明因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泾阳县云阳镇东街开发建设商品房时建设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54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6%执行违约金及罚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15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1300000元,共2820000元,均转至被告指定的贾润账户。2014年11月10日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贾启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540000元。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每次400000元,共向原告还款8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贾启明以开发建设商品房建设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已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贾启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即时归还借款,其违反约定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即2820000元。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的8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故其性质应视为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及罚息按月息6%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按月息3%计息(即月息84600元)、未偿还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息(即月息56400元)计算。故被告已经偿还利息800000元,按月息3%计算,被告实际偿还9个月利息(即761400元),借款第10个月(即2014年9月)已偿还利息为38600元(800000元-76140元=3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启明、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史可选归还借款本金2820000元及利息(利息率按月息2%计息,自2014年9月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且应扣除2014年9月已偿还的利息3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2元由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启明、刘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代理

审判员  林丽丽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