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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450号

上诉人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兴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兴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大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兴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岔路口。法定代表人钟信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兴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