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12号
原告:王洪贺,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恩阶,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贺诉被告王恩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贺及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贺诉称:2014年10月18日6时10分,被告王恩阶驾驶辽K312**号轿车行驶到首山镇马伊屯首山华府路口,由于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到王洪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242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拌脱位等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8天,花医疗费35,209.93元,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35,209.93元;2、伙食费12,100.00元;3、护理费24,600.00元;4、误工费43,12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6、复印费54.50元;7、鉴定费136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施救费350.00元;10、伤残补助金58,164.00元;11、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92,964.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数额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住院天数过长;鉴定意见书伤残级别有意见,保留一周重新鉴定的权利;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费同意按城镇户口性质给付;误工天数过长,不同意按到评残前一日给付;二次手术费不同意给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有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恩阶驾驶辽K312**号轿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刮撞原告王洪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恩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2天,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脱位、头外伤、左眶内壁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8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及饮食,休息一个月;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1月16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洪贺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恩阶驾驶的辽K3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恩阶在本起事故中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恩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洪贺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5,209.93元、复印费54.50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2天,经与医药费核对共花费医疗费34,929.39元、病历复印费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购药花费280.00元,因该笔费用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242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100.00元(50.00元/天×24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24,6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2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8天,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3,675.04元〔96.24元/天×(238天+4天×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43,1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辽阳圣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400.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合同且工资表与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该单位公章。进而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每月3400.00元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68元计算。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必定会导致持续误工,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93。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费用为31,314.24元(79.68元/天×8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366.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2015年11月16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洪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洪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8,164.00元(29082.00元/年×20年×10%)。发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德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50.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辽阳县宏鹏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929.39元、复印费54.50元;2、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3、护理费23,675.04元;4、误工费31,314.24元;5、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66.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施救费35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67,953.17元。由于被告王恩阶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K31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7,953.1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洪贺各项损失167,953.1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3621.00元,由原告王洪贺负担5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阎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