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王培娟。被执行人刘向东。被执行人顾优芬。
原告王培娟与被告刘向东、顾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刘向东、被告顾优芬应归还原告王培娟借款30万元,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
二、如被告刘向东、被告顾优芬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王培娟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位于盛泽镇斜桥街阳春弄1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88**号)在拍卖或变卖时,对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利。
三、被告刘向东、被告顾优芬截至2014年12月20日应支付原告利息64500元,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如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则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
四、律师费23050元由被告刘向东、顾优芬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刘向东、顾优芬负担。”至期,因被告刘向东、顾优芬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培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91072元,执行费5766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刘向东、顾优芬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政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刘向东、顾优芬名下、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007834”、位于“盛泽镇斜桥街阳春弄13号”的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4月13日,苏州市政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评估价值为50.34万元。本院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先后以底价人民币503400元、402720元、322176元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因该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87号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1月11日,权利人王培娟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王培娟申请对登记在刘向东、顾优芬名下、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007834”、位于“盛泽镇斜桥街阳春弄13号”的房屋以流拍价322176元以物抵债,并同意返还给被执行人刘向东、顾优芬人民币70000元作为安置费用;被执行人刘向东、顾优芬均表示同意;其他债权人对此无意见。执行过程中,权利人王培娟已将安置费用70000元交付给被执行人刘向东、顾优芬;被执行人刘向东、顾优芬已将位于“盛泽镇斜桥街阳春弄13号”的房屋交付给权利人王培娟。以上事实有苏州市中冠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淘宝网竞价记录、执行笔录、确认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向东、顾优芬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并三次流拍,权利人王培娟与被执行人刘向东、顾优芬均同意将上述房产以流拍价322176元以物抵债,且其他债权人对此无意见;故权利人王培娟依法取得该拍卖标的物所有权。除此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另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87号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仍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