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绵阳高新区慧铭模板建材销售部。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飞云大道中段***号。经营者陈敬闯,男,汉族。被告周贵军,男,回族。
原告绵阳高新区慧铭模板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慧铭模板销售部”)诉被告周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铭模板销售部的经营者陈敬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铭模板销售部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一张,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5900元,定于2014年5月2日还清。但截至现在,被告都没有履行欠款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9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期间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贵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慧铭模板销售部作为销货方为购货方即被告周贵军提供建筑木模板413张,单价38.5元/张,合计货款15900元。该批货物由驾驶员董林承运,被告周贵军在《绵阳高新区慧铭模板建材销售部销(送)货单及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慧铭模板销售部(乙方)与被告周贵军签订了《欠款协议》,载明:
一、甲方欠乙方货款(人民币)金额15900元,经双方约定,甲方于2014年5月2日将此款一次性给乙方付清;
二、1.甲方如果不能按照第一款之约定时间给乙方付清货款,甲方需从第一款约定的时间之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2.甲方如果超过第一款约定时间的50日仍未向乙方付清欠款,则视为甲方恶意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按第二款第1条之约定,每日向乙方支付利息(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款后经原告慧铭模板销售部多次催收,被告周贵军一直未予给付。原告慧铭模板销售部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贵军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绵阳高新区慧铭模板建材销售部销(送)货单及欠款协议》、《欠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慧铭模板销售部为被告周贵军供货,被告周贵军应当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周贵军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慧铭模板销售部所提要求被告周贵军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贵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高新区慧铭模板建材销售部支付货款159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若逾期仍未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慧铭模板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周贵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俊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