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248号原告陈×,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x12012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对被告婚前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未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原、被告结婚至2014年年中,被告没有工作,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还经常向原告要钱。被告迷恋网络游戏,好逸恶劳,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经常不回家。被告将原告娘家陪嫁给原告的10余万元花光,被告还将女儿的压岁钱也花光了。2013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
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由于被告存在法定过错导致离婚,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损害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王x1十八周岁止,医疗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原告母亲名下车牌号为×××大众牌CC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法定离婚理由。被告没有对感情不忠的情况。被告自2014年3月份之后工作处于不稳定状态,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没有依据。诉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均非原、被告,该财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没有法定过错情形,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双方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王x1。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并就此提交了网络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记录不予认可,否认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并称其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家庭生活,希望原告给其一次让家庭回归正常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一定的矛盾,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是能够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氛围的,婚姻关系也是能够继续维系的。原告虽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