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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242号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归案,同年2月5日被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谭棠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谭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与金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延川路与信达街的改建工程工地,为讨要“工程中介费”而将工地上的电闸拉开,为此与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即被告人彭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某持棒子殴打被害人陈某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他人殴打致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功能恢复良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30日,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56000元,被害人陈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其他一切权利要求。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陈某支付赔偿款156000元,被害人陈某出具了自愿放弃再做伤势鉴定的权利和不追究被告人彭某法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金某、周某甲、周某乙、史某、刘某、程某、杨某、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序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告、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56000元,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万万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