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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刑初53号

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上凯里市8路公交车,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张某某腰包内盗走现金1000元,被张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韦某某随即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按移交清单、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同时又具有扒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系因治病急需而扒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凯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