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商学杰,农民。被告冯培豹,农民。
原告商学杰与被告冯培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商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培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学杰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冯培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培豹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商学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29日,被告冯培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利息为年息15%;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冯培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冯培豹向原告商学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由被告冯培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原告商学杰于借款当天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培豹欠原告商学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培豹理应偿还本息。被告冯培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培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学杰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冯培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镇
审 判 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