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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39号

杨德喜与李剑、许荣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德喜,李剑,许荣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杨德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海燕,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剑,男,汉族。

被告:许荣珠,女,汉族。

原告杨德喜与被告李剑、许荣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先由

审判员杨礼红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许荣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喜诉称:被告李剑、许荣珠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东台市**公路拆迁**安置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并约定了21万元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助项目变更及部分材料差价增加2万元。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8万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2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起的利息。被告李剑、许荣珠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李剑表兄唐春华以李剑名义(甲方)与以东台市五烈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服务公司(乙方)名义的杨德喜(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台市**公路拆迁**安置区的建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21万元;并商定总价外加2000元化粪池到位;结算方法为开工前交付工程款10%作为定金,进场开工交足工程款的50%,房屋主体封顶结束交付工程款的30%,余款验收合格交付结清。合同签订后,杨德喜组织实施工程施工。2011年3月15日,许荣珠以李剑名义与杨德喜签订《万水安置房代建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合同施工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并约定一次性补助原告项目变更及部分材料差价20000元。2011年9月,杨德喜完成建筑施工。2011年年底,李剑、许荣珠使用案涉房屋,对尚欠工程余款1.528万元未能给付。另查明,杨德喜系东台市五烈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0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吊案字(2009)第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杨德喜本人具备乡镇建设工程专业资格并领取相关证书。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安置房代建补充协议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杨德喜以东台市五烈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服务公司和自己的名义先后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万水安置房代建补充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后,理应按约履行全额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于2011年年底实际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年底付清所欠的工程款,但其未付清所欠的工程款1.528万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剑、许荣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德喜工程款1.528万元及利息(以1.5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剑、许荣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礼红

代理

审判员  于志丽

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