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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03号

原告李宜兰与被告边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宜兰,边长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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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03��原告李宜兰,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边长志,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宜兰与被告边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长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又在借据中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74000元,2016年1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借据1份。欲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又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4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又在借据中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据以上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边长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边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宜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74000元,2016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边长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车玉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员董寿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