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5428号

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舒云峰、乌兰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舒云峰,乌兰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42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奕辰被告舒云峰被告乌兰呼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舒云峰、乌兰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小悦、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林奕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云峰、乌兰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舒云峰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舒云峰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乌兰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舒云峰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女装,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2年4月2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舒云峰发放了2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舒云峰从2013年2月25日起,被告舒云峰开始违约,至2015年10月18日,舒云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01.76元、利息7589.96元、本金罚息67473.91元、利息罚息5372.69元,本息共计187238.32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舒云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6801.76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7589.96元、本金罚息67473.91元、利息罚息5372.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乌兰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舒云峰、乌兰呼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舒云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云峰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2年4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即月利率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乌兰呼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将2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舒云峰指定的账户;4、舒云峰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舒云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01.76元、利息7589.96元、逾期本金罚息67473.91元、利息逾期罚息5372.69元,共计187238.32元,被告舒云峰是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违约逾期还款的;5、被告舒云峰、乌兰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舒云峰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舒云峰与乌兰呼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舒云峰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云峰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女装,贷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2年4月26日到2013年10月2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账户名称:舒云峰,开户行名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被告乌兰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4月26日将2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舒云峰的帐户。另查明,被告舒云峰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舒云峰尚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06801.76元、利息7589.96元、本金罚息67473.91元、利息罚息5372.69元,本息共计187238.32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舒云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乌兰呼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舒云峰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舒云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舒云峰在2013年2月2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舒云峰返还借款本金10680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舒云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乌兰呼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乌兰呼在本案中对被告舒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乌兰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云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云峰(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6801.76元及积欠利息80436.56元,本息共计187238.32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乌兰呼(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乌兰呼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云峰追偿,被告舒云峰(债务人)应于被告乌兰呼(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乌兰呼(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0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舒云峰、乌兰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审 判 员  张小悦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