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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字9号

谢友宝与江苏中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友宝,江苏中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字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友宝。委托代理人孙琪彬,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付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及职务均不详。上诉人谢友宝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涟公司)、江苏中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以下简称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甲方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吴留金与乙方谢友宝、孙显龙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为:成武县新一中及其配套的住宅(圣地·清华苑)项目……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履约保证金如下: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时缴纳30万元……”。在该合同的末页,左侧显示:“甲方(签章):吴留金(系手写签名)并加盖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印章,甲方身份证:342825196412070119”;右侧显示:“乙方(签章):谢友宝(系手写签名)、孙显龙(系手写签名)”。同日,原告谢友宝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转30万元至吴留金银行账户,吴留金当日出具“今收到谢友宝合同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山东成武新一中项目),此据,中涟公司(盖有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印章),吴留金,2013.7.11”收条一张。另查明,中涟公司曾与山东省成武县政府洽谈成武县新一中及其配套的项目工程,该项目被告中涟公司未能承建。审理中,原告谢友宝拒不同意追加与其签订合同的吴留金为被告。一审原告谢友宝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涟公司承建的山东省成武县新一中及其配套的住宅承担施工任务。为确保项目的真实性,被告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吴留金邀请原告到被告中涟公司总部涟水县及施工现场山东省成武县考察,原告承担了所有的考察费用。考察回来后,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交给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由负责人吴留金出具收条。可时至今日二年多,两被告既不让原告参与工程施工,又不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0元。一审被告中涟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设立过安徽办事处,也未收取原告保证金,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谢友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是被告中涟公司下设的部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谢友宝与孙显龙跟吴留金签订合同,并且将款项直接汇付至吴留金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吴留金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谢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原告谢友宝负担。一审判决后,谢友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承办人拒收谢友宝提供的两份证据原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告知当事人,亦未对证据进行重新审查。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客观存在,其与中涟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中涟公司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吴留金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应由中涟公司、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未作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反映,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谢友宝出示了有关证据原件并阐述了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已将中涟公司的质证意见记录在案,并将有关证据复印件整理入卷。谢友宝以原审法院拒收证据原件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征询谢友宝、中涟公司对前两次庭审笔录有何意见,双方均答没有意见。谢友宝以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对证据进行审查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6日送达了中涟公司。即使未送达谢友宝,亦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谢友宝主张中涟公司设立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吴留金系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并主张吴留金收取其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中涟公司否认设立中涟公司安徽办事处,亦否认吴留金与其存在任何关系。对此,谢友宝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谢友宝举证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友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谢友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