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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民初24号

赵宝军诉姜微、刘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宝军,姜微,刘景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24号原告赵宝军。被告姜微。被告刘景礼。

原告赵宝军诉被告姜微、刘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军、被告姜微、刘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军诉称,2015年4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宝军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姜微从原告处借款62000.00元及被告刘景礼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

被告姜微辩称,欠款的事属实,但我当时借款的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8个月的利息为12000.00元,我把本息合计62000.00元写在一起了给原告出据了一张欠原告62000.00元的借据,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要求延期还款,另外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标准过高,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姜微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景礼辩称,欠款及担保的事属实,但当时借款的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8个月的利息为12000.00元,被告姜微把本息合计62000.00元写在一起了给原告出据了一张欠原告62000.00元的借据。被告刘景礼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姜微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前,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针对上述欠款,被告姜微为原告出据借据一张,被告姜微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景礼、姜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微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微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景礼、姜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前,原告自愿表示撤回对被告姜锋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微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姜微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微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微按月息3分标准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利率标准过高,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时间从2015年4月15日起,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担保人刘景礼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的行为,系对被告姜微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在庭审时对此予以认可,故担保人刘景礼理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宝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年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景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英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