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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41号

芜湖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金鼎锅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隶属于芜湖市镜湖区,故本案应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金鼎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