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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张阮明、黄伟华、张发荣诉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冯润新、第三人冯柏俊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阮明,黄伟华,张发荣,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冯润新,冯柏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阮明,男,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125************。原告黄伟华,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900************。原告张发荣,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04************。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发,男,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男,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翁源县铁龙林场**。法定代表人冯润新,经理。被告冯润新,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301************。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晓晖,女,广东省深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301************。第三人冯柏俊,男,广东省开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724************。

原告张阮明、黄伟华、张发荣诉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冯润新、第三人冯柏俊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发、郭明,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晖、第三人冯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人于***在翁源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其中,原告张阮明出资**万元,占公司股权**;原告黄伟华出资**万元,占公司股权**;原告张发荣出资**万元,占公司股权**;被告冯润新出资**万元,占公司股权**;第三人冯柏俊出资**万元,占公司股权**;张阮明任董事长,冯润新任董事、法定代表人。冯润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他个人承包公司铁龙林场****石矿场期间,管理不善,公司资产流失,导致公司石场设施不全,后续发包条件不够,引发纠纷。冯润新个人与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不宜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3日,以公司董事会及监事明确表示不主动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合计占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张阮明、黄伟华、张发荣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公司《章程》第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联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三名股东共同委托张发荣按《章程》记载的住址通过快递邮寄或电话方式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了全体股东,但冯润新、冯柏俊拒绝出席会议。**,股东会如期在公司办公楼三楼召开。股东张阮明委托李智方,代表公司**表决权;股东黄伟华委托李智方代表公司**表决权;股东张发荣代表公司**表决权,出席股东会。股东冯润新占公司**表决权,股东冯柏俊占公司**表决权,拒绝出席股东会。出席股东会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超过公司表决权三分之二。股东会经代表公司**表决权通过,决议有效。决议内容如下:1、解散公司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2、选举张发荣为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冯润新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免去其总经理职务。3、原由冯润新保管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照等公司财物即时移交法定代表人张发荣保管。4、根据变更事项,同意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6、同意委托李智方代办上述事项工商登记。决议作出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张发荣按《章程》记载的住址以快递邮寄方式将股东会决议送达给冯润新、冯柏俊,但冯润新、冯柏俊拒绝签收。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冯润新拒不执行股东会议,拒绝向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发荣移交公司印章、证照等。致使公司相关变更事项无法变更登记,损害公司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第二被告向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移交公司公章(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各类公司证照原件,协助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证据二、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邮寄凭证、邮件状态,证明召集会议股东已履行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义务;证据三、临时股东会决议、邮寄凭证、邮件状态、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已履行告知被告及第三人义务;证据四、股东授权委托书,证明张阮明、黄伟华委托李智方代理参加股东会;证据五、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民事主体资格,股东及股权构成、股东任职等情况;证据六,原告身份证,证明三位原告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冯润新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按照公司法规及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均经货币出资,依法成立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答辩人不管是以法人主体,还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均忠实的履行法人主体或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期间并无任何损害公司及各股东权益的现象。2011年4月6日,答辩人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曲江区**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答辩人两次努力以诉讼形式向法院主张合法权益,但被答辩人张阮明、张发荣却与韶关市曲江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智方勾结一起,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私藏的公章为韶关市曲江区**有限公司出具虚假证明,企图侵吞答辩人的公司财产及侵害答辩人的股东权益。而当答辩人再次向法院对韶关市曲江区**有限公司提起拖欠租金时,被答辩人张阮明、张发荣再次与韶关市曲江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智方勾结一起,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情况下,自行制作股东会会议记录,进而向两答辩人提起诉讼,企图再次侵害两答辩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是在进行恶意诉讼,其目的就是想完全侵吞答辩人的公司财产,损害两答辩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冯润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该章程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为唯一公司章程;证据二、(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号、(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一直以合法方式积极维护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及各股东的合法权益;证据三、(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韶中法民立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继续以合法方式积极维护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及各股东的合法权益;证据四、《声明》,证明三原告提起的诉讼并非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李智方的恶意行为。第三人冯柏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冯润新进行质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章程并没有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认,亦未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且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该章程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各股东均不具法律约束力,更不能证明公司临时股东会议提前十五天通知即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原告自行打印制作的书面资料,并非快递公司出具的法定证明,无从证明原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原告自行打印制作的书面资料,并非快递公司出具的法定证明,无从证明原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更进一步证明,原告张阮明、张发荣伙同案外人李智方即韶关市曲江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企图侵吞被告及第三人的财产而恶意提起诉讼;

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原告自行打印制作的书面资料,并非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无从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案件起诉完全出自原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原告黄伟华的起诉,因临时股东会议上的签名并非黄伟华的亲笔签名,且署有原告签名的起诉状、证据清单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纯粹是原告张阮明、张发荣及案外人李智方的恶意诉讼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

一、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公司章程与原告提供的当时全体股东签名同意的章程不一致;

二、对证据二、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冯柏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阮明出资人民币**万元、黄伟华出资人民币**万元、张发荣出资人民币**万元、冯润新出资人民币**万元、冯柏俊出资人民币**万元于***在翁源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公司经营范围:销售铁矿、**石矿、有色金属矿、建筑材料(以上各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张阮明的持股比例为**、黄伟华的持股比例为**、张发荣的持股比例为**、冯润新的持股比例为**、冯柏俊的持股比例为**。董事长为张阮明,张华荣、冯润新、冯柏俊为董事,黄伟华为监事。2014年8月13日,三原告决定联名于**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原告张发荣于2014年8月13日将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寄给被告冯润新、第三人冯柏俊。被告冯润新称未收到原告张发荣寄送的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第三人冯柏俊称有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但未出席也未授权他人出席**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原告黄伟华委托李智方、张阮明委托李智方、张发荣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张发荣主持,李智方担任记录。临时股东会经出席股东全体通过,形成以下决议:“1、解散公司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2、选举张发荣为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冯润新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免去其总经理职务。3、原由冯润新保管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照等公司财物即时移交法定代表人张发荣保管。4、根据变更事项,同意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6、同意委托李智方代办上述事项工商登记。”。原告张发荣将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顺丰速运寄给被告冯润新、第三人冯柏俊。被告冯润新及第三人冯柏俊称未收到原告张发荣寄送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增资、减资等事项均应当受到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冯润新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因被告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冯润新提供《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系在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章程,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予以采信。但该章程第九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1、冯润新,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2、张阮明,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3、黄伟华,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4、冯柏俊,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5、张发荣,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张阮明出资人民币**万元、黄伟华出资人民币**万元、张发荣出资人民币**万元、冯润新出资人民币**万元、冯柏俊出资人民币**万元于***在翁源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公司经营范围:销售铁矿、**石矿、有色金属矿、建筑材料(以上各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张阮明的持股比例为**、黄伟华的持股比例为**、张发荣的持股比例为**、冯润新的持股比例为**、冯柏俊的持股比例为**。所以《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实际应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1、冯润新,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2、张阮明,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3、黄伟华,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4、冯柏俊,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5、张发荣,以货币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8日前缴足。”。2014年8月13日,三原告提议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原告黄伟华委托李智方、张阮明委托李智方、张发荣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张发荣主持,李智方担任记录。临时股东会经出席股东全体通过,形成以下决议:“1、解散公司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2、选举张发荣为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冯润新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免去其总经理职务。3、原由冯润新保管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照等公司财物即时移交法定代表人张发荣保管。4、根据变更事项,同意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6、同意委托李智方代办上述事项工商登记。”。被告称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8月13日,三原告提议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尚不足《章程》规定的15日。从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决议无效。该次股东会在召开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被告冯润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冯润新未在临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撤销之诉,故本院认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而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应执行临时股东会决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向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被告冯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移交公章(行政章、财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各类公司证照原件,协助办理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高兴

审判员  胡学军

审判员  李锦龙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志廷 来源:百度“”